CANADIAN PRESENCE REQUIREMENTS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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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|
Overview 經過公開協商,CIRA 決定 .ca 網域空間,應該發展成一個所有加拿大人社會及經濟發展的主要公共資源。 因此,希望註冊一個 .ca 網域名稱或附屬網域名稱的人,在 2000年11月8日以後,必須符合特定的加拿大現身條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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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 |
加拿大現身條件 在 2000年11月8日以後,只有下列人士及個體,才被允許向 CIRA (經由 CIRA 認可的註冊機構) 申請註冊,保有及維持 .ca 網域名稱。 (a) 加拿大公民. 依據他或她所居住的加拿大各省及地方 (未升格為省的地區) 法律,已成年的加拿大公民。 (b) 永久居民. 依據加拿大移民法 R.S.C. 1985,c.I-2,依最新修訂,在他或她所居住的加拿大各省及地方法律下, 居住在加拿大的常年居民 (定義於下方)。 (c) 法律代表人. 上述 (a) 及 (b) 條款的法律代表人。 (d) 公司. 依據加拿大法律或加拿大各省及地方法律,成立的公司。 (e) 信託基金. 依據加拿大各省及地方法律,成立的信託基金. 其超過 66% 的信託成員, 必須具有上述 (a) 至 (d) 條款設定的條件之一。 (f) 合夥事業. 依據加拿大各省及地方法律登記的合夥事業,其超過 66% 的合夥成員必須具有上述 (a) 至 (e) 條款設定的條件之一。 (g) 團體組織. 非設立登記的組織,協會或俱樂部:
(h) 工會. 勞工委員會依據加拿大法律或加拿大各省及地方法律,認可的工會,其總辦事處位於加拿大。 (i) 政黨. 依據加拿大或加拿大各省及地方選舉法律,登記的政黨。 (j) 教育機構. 下列任何之一:
(k) 圖書館,檔案室或博物館. 無論是否經過設立登記的機構,具有:
(l) 醫院. 位於加拿大的醫院,經加拿大各省及地方立法議會通過的法律授權或核准開業者。 (m) 女王陛下. 伊莉莎白二世女王陛下及其繼承人; (n) 印地安族. 印地安法律 Indian Act,R.S.C. 1985,c. I-5,依最新修訂, 項下所定義的印地安族群。 (o) 原住民. 愛斯基摩人,First Nation,Metis 或其他原住於加拿大的人民, 或任何屬於愛斯基摩人,First Nation,Metis 或其他原住於加拿大的人民的個人及集合體。 (p) 政府. 女王陛下加拿大總督府,加拿大各省及地方政府; 女王陛下加拿大總督,加拿大各省及地方代理人 (各省及地方政府首長); 聯邦,各省及地方的皇家機構,政府機構及政府法人; 或區域,城市或地方政府。 (q) 在加拿大註冊的商標. 未能符何以上各項條件的個人及法人, 擁有依據加拿大商標法 Trade-marks Act (Canada) R.S.C. 1985,c.T-13A,依最新修訂, 註冊並取得商標者. 但是僅被允許申請含有或完全符何商標文字的 .ca 網域名稱。 (r) 徽章. 未能符合以上各項條件的個人及法人,依據加拿大商標法 Subsection 9(1) 申請並公開其擁有的徽章,飾章者. 但是僅被允許申請含有或完全符何徽章文字的 .ca 網域名稱。 |
3. |
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policy:
(a) "加拿大常年居民" 表示居住於加拿大的個人,在申請註冊 .ca 網域名稱 的最近12個月內,以及註冊後,網域名稱持續存在的每12個月內,居住在加拿大超過 183天。 |